Bibo必博3万元限量款手表有问题 合肥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5 08:31:05    浏览::

  Bibo必博3万元限量款手表有问题 合肥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3.15”国际消费者维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商家诚信经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内容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等事关老百姓生活的多个方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要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依法维权、理性维权,也提示广大经营者方兴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情简介】2018年11月8日,虞某在某APP上购买了一枚限量版手表(限量200枚),支付货款29075元,到货后发现手表背面的“LIMTIED EDTION”限定款编号为400。2018年11月21日,生厂商向虞某出具一封道歉信,该信称案涉手表在手工装配过程中出现错误,愿意为其更换一枚全新的手表。后虞某向法院起诉,以广州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APP端销售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实物与广州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并不一致,致使虞某的购买目的不能实现,故判令广州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虞某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随着公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购买奢侈品已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消费行为。限量版与普通版的不同除体现在设计与常规版本不同之外,更体现其限量销售,因此比较珍贵且有收藏价值。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对商品进行严格的把关,特别是关系到商品的价值、用户的购买预期及目的。本案中,手表的生产商已经告知销售商生产过程失误导致内环装错并提出更换内环,但销售商未予理会,导致手表不能达到消费者的预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警醒了销售商,在进货时要尽到审慎的查验义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应及时对购买商品仔细查验,一旦发现有瑕疵或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曲某某自2016年7月始,未经批准,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两家网店向全国各地销售进口药品。2017年7月10日,肥西县居民周某从曲某某经营的网店购得进口降血压药罗丽萨一盒,因药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遂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Bibo必博。公安机关从曲某某住处及其车辆上查获各种进口药品70盒。经查,曲某某通过两家网店向全国各地销售进口药品金额达46498元。曲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进口药品均按假药论处。曲某某因销售假药,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4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案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曲某某在安徽省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警示公告,告知尚不知情的受害者事实,消除安全隐患,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评析】药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相关社会组织也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处理结果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使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

  【案情简介】2019年1月中旬,于某某在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超市内购物,在卖糖果的区域旁边踩到地上的菜叶滑倒受伤,导致于某某左膝髌骨骨折(粉碎性)等伤情,经鉴定于某某因该伤情导致十级伤残。于某某起诉要求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于某某受伤系因自己的原因造成,是意外事件,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场所的经营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某某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提供安全可靠的消费环境,否则如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但其未能及时发现购物区域地面存在的菜叶,并消除该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于某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合理认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能够引导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可靠的消费环境。

  【案情简介】颜某等人为了给其承包的桃园除草,从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水花生克星”的除草剂700包,使用后约10天左右,桃树出现异常,造成经济损失。颜某等人遂将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经过对涉案桃树的经济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桃树经济损失为40余万元。法院以该损失为基础,综合双方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都存在一定过错Bibo必博,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补偿颜兵等人20余万元。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且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本案中颜某等人购买使用的“水花生克星”除草剂,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和厂址,且经鉴定该“水花生克星”含8%的甲磺隆,属于农业部规定的禁止批准生产范围,故颜某等人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水花生克星”包装袋上记载对阔叶植物敏感,颜某等人专业种植桃树,应当知晓桃树属于阔叶类植物,却仍然使用“水花生克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处理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也起到了打击作用,有利于依法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黄某从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但该汽车服务公司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少交付一把汽车钥匙,致使黄某无法为所购车辆办理牌照。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赔偿相应损失。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及钥匙,系因车辆合格证及钥匙已质押给某金融公司。某金融公司认为其与该汽车服务公司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有权持有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汽车服务公司的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并围绕焦点分别为各方当事人分析了案涉的法律问题,最终促成双方和解,某金融公司直接向黄某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及钥匙,黄某亦撤回了诉请。

  【案例评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汽车服务公司应按约或交易习惯向黄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但该汽车服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Bibo必博,而是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某金融公司。由于车辆合格证仅是证明整车出厂时是否合格的凭证,不具备交换价值,无财产属性,不能作为质押财产,故某金融公司占有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钥匙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行为无效。黄某有权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某金融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及钥匙。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维护了消费者权益,规范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青岛市某珠宝店在青岛市区开设店铺售卖玉器,胡某经人介绍与珠宝店的店主通过微信相识后通过拍摄的玉器图片选购了四件玉器,店主称该四件玉器系新疆和田玉,胡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一万余元。胡某收到快递后认为交付给自己的并非新疆和田玉,在收货三天时微信联系要求退货,但是珠宝店不同意退货也不提供退货地址,胡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还钱。法院认为通过微信达成的购买行为亦属于网络购物合同,根据规定应当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珠宝店拒不退货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判决珠宝店返还购物款项,胡某予以退货。

  【案例评析】目前网络购物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网络购物不应仅局限于通过淘宝网、京东等第三方平台等售卖货品,现实中通过QQ、微信等移动网络非面对面接触货品的买卖都应属于网络购物的范畴。根据有关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除特定物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在看到实物后,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反悔期限,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购买自由选择权。本案中双方之间通过微信达成的购买玉器行为,消费者无法看到实物,收到邮寄的货物七天内因对货物质量不满意,要求退货退款符合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2018年8月,段某向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588元,办理了一身会员卡(个人三年卡),双方签订《会籍合约书》一份。合约书规定,“会员一旦签署有关文件并支付费用,会员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此后,段某一直未使用该卡消费。之后,段某迁至江苏省生活,无法再使用该健身卡。2019年5月,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健身卡费用。该公司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举家搬迁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等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并退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段某签署的合约书及章程内容和条款系由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条款,合约书及章程仅对会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束,未对经营者进行相应的约束,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加重会员责任、排除会员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已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的相关规定,相关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段某因到外省生活无法继续接受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其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但其解除合同系其自身原因,且即使未消费也给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并适当考虑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酌定该公司应向段某退费1000余元。

  【案例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本案中,提供格式条款的安徽省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其与消费者段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关条款约定明显加重了段某的责任,排除了段某的权利。同时,本案合同的解除也系段某自身原因所致,法院从平等保护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提醒广大消费者,预付消费存在一定的风险,一定要将消费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留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2018年5月,李某将一件2016年购买的价格为12643.01元巴宝莉风衣送往合肥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该公司向李某开具洗衣单一张,记载为“风衣,米,配件腰带、手带”,洗法为“洗涤”,金额为35元,衣服瑕疵为“褪色、发白”。后李某前往该公司处取衣,发现风衣有大面积白花、衣领变形、衣扣脱线,衣服发皱无光泽,遂与该公司交涉解决,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原价赔偿风衣损失、退还洗衣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洗衣单中无该风衣送洗前有白花等瑕疵的记载,故可推定衣服的白花等瑕疵是在送洗至取衣期间发生。李某将价值较高的风衣交由合肥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涤,却未告知该衣服的购买价格,也未采取保值精洗,酌情认定赔偿李某3500元,同时合肥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某洗衣费35元。

  【案例评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服务行业逐渐兴盛,干洗服务业的发展给很多消费者带来了便利。如本案中李某的名贵衣物,对于护理和清洗的要求也更加严格。李某将衣服交由合肥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涤,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合肥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洗衣服务的公司,在接受该风衣时应仔细查验衣服上的破损情况及脏净程度等外观情况,并在洗衣单上予以注明,而消费者李某亦应对自己较为贵重的衣物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并选择妥当的洗涤方式。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方面提醒干洗行业经营者要秉着专业的态度依法经营,另一方面也提示消费者,在选择专业的干洗行业经营者后,对于较为贵重的衣物,有必要进行保值精洗,书面约定相关损坏赔偿问题,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汪某某从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所属超市购买几瓶萝卜条,发现包装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附近还存在一个模糊的生产日期,且该日期在前,认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家返还购物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商品外包装上两个生产日期是标签瑕疵,汪某某未受到实际损害而拒绝十倍赔偿。本案经合肥中院终审,生效判决从涂改生产日期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和销售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是否明知等方面进行了论证,最终判令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向汪某某返还货款并按照购买价款十倍赔偿。

  【案例评析】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食用过期食品的极大可能,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属于《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应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的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消费者购买商品却不能使用,本身即为损失,待消费者遭受人身健康损害后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与立法本意相悖。销售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问题,实践中很难直接证明,应以“应当知道”为标准进行推定。本案中,汪某某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权要求商家按照购买价款十倍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有利于遏制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通过涂改外包装生产日期形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周某某通过网络在黄某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数码单反相机一部,收到产品后,周某某咨询相关公司并进行鉴定,发现相机镜头非中国地区正规销售的行货。周某某又委托相机品牌商对涉案相机的电池、充电器进行鉴定,涉案产品被鉴定为假冒产品。周某某遂起诉要求黄某某按照购物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黄某某认为周某某不能证明其系本案的淘宝买家,且镜头非特定物,周某某可能从其他途径购买非本次交易的镜头冒充,周某某委托的公司亦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镜头是水货,拒绝赔偿。黄某某主张即便镜头有瑕疵,也应当与机身分别处理,按照镜头单价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经合肥中院终审,法院当庭验证消费者淘宝买家的身份,并核实涉案争议商品与双方交易订单中商品规格具有一致性,结合双方交易后有完整的沟通记录,消费者亦无多次恶意维权记录和拥有正当稳定职业等因素,最终支持周某某诉请,判令黄某某按购买总价的三倍价款向周某某进行赔偿。

  【案例评析】当今社会,网购十分便捷,交易频繁,产生的纠纷亦层出不穷,但在该类纠纷中,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往往不易得到保护。网络虚拟化使得核实诉讼主体身份有一定困难,线上隔空交易又令交易商品的特定性难以确认。法院当庭对消费者身份进行登录核实,综合多方面因素判定涉案相机镜头并非卖家宣称的行货产品;因卖家将相机机身和镜头作为一个整体定价,买家亦是下了一个订单支付的货款,且机身和镜头相结合才能发挥相机的功能,故法院最终以买家支付的总价款为标准支持了消费者的三倍价款诉求。案件处理结果让消费者在网络时代能够享受到网购的便利,又能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有力打击了网络卖家利用线上交易模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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